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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
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
原版文件仅限群内成员交流 第十七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
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
改正。
第十九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十 五 条 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
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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